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04,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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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甲○○因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經檢察官於98年3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7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扣案撲克牌1 副為被告丁○○所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718 元(其中172 元、90元、456 元分別為被告丙○○、乙○○、甲○○所有)為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經其等供述明確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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