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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795 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傳奇賓果」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告期滿,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傳奇賓果」1 臺(含IC板1 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機臺內扣案之新臺幣(下同)8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4 日,以97年度偵字第7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8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黃金傳奇賓果」1 臺(含IC板1 塊)及機臺內之現金8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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