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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4 月及10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示編號①、②,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2 年9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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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①施用第1級毒品 │ ②施用第1級毒品 │③幫助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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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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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7年8月25日10時許 │97年9 月9 日20時許 │96年9月6日9時30分許; │
│日 期│ │ │96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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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 年度案號 │ 毒偵字第1538、1601號│ 毒偵字第1538、1601號 │ 偵字第8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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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1171號 │97年度訴字第1171號 │ 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11月28日 │ 97年11月28日 │ 97年12月5日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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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 97年12月18日 │ 97年12月18日 │ 97年12月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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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
│ │ 第95號 │95號 │252號 │
│ │★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 │ │ │
│ │ ,更正如本附表編號 │ │ │
│ │ ①至⑤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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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④竊盜 │⑤施用第1級毒品 │ 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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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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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6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97年11月13日23時許 │ 空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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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6年度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白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6355號 │毒偵字第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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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上字第40號 │ 98年度訴字第147號 │ │
│事├───┼───────────┼───────────┼───────────┤
│實│判 決│ 97年12月5日 │ 98年2月27日 │ │
│審│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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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 │ 同 │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
│判├───┼───────────┼───────────┼───────────┤
│決│判決確│97年12月5日 │ 98年5月1日 │ │
│ │定日期│ │ │ │
├─┴───┼───────────┼───────────┼───────────┤
│備 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98年度執字第│ │
│ │253號 │8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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