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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8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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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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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連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 │ │損害於本人之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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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4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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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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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2年6 月19 日起至92年8 月28日止 │93年4 、5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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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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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93年度偵字第973號 、第2009號 │97年度偵字第61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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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 │98年度虎簡字第1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3年12月28日 │98年3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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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93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 │98年度虎簡字第15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3年12月28日 │98年3 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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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無 │無 │
│減刑裁定├────┼────────────────┼────────────────┤
│ │案 號│無 │原判決中諭知減得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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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1.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
│ │2.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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