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11,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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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賴弘溢於本案審理庭已到庭證述完畢,且聲請人即被告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賴弘溢之虞,本件實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

又聲請人因與妻子離婚,3 名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及照顧,目前均就讀國中及國小,聲請人羈押期間,雖由聲請人之母代為照顧,但聲請人之母罹患乳癌,更需聲請人之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98年1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及自同年4 月23日起延長羈押。

又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4 月3日判決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

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本案雖已審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已不復存在,惟同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以母親罹患癌症及3 名子女年幼均需要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如何,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自不得以此為由具保停止羈押。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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