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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有該鑑識中心民國95年9 月18日(95)安鑑字第0160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前揭毒品等語。
三、本案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級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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