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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現正在監服刑中。
茲因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8年4 月16日法矯字第0980014664號),而縮刑後終結日期為100 年2 月11日,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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