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29,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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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5 日23時4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鐮刀1 把,在雲林縣土庫鎮○○街龍岩支線旁水利地,竊取張木欽所種植之蒜頭約9 公斤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核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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