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31,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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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第叁級毒品愷他命共貳包(合計淨重共零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粉末2 包(聲請書誤載為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定均混合含有海洛因及愷他命成份,合計淨重0.84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有該局民國96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881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96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卷第10頁),是扣案物品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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