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46,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
原住雲林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97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2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死亡,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該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送驗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有該院97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22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規定,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