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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
原住雲林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小包(毛重0.4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97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2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9日死亡,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該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 小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送驗淨重0.0857公克,驗餘淨重0.0776公克),有該院97年7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970006224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規定,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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