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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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偵字第4526號、97年度聲沒字第1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玖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叁拾貳點陸玖伍零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為夫妻,於95年8 月22日18時5 分許,在其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 之36號住處,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9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36.4公克),其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白色碎塊狀3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93.86 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33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另扣案之顆粒1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32.6950 公克及分裝袋),亦有該中心97年11月6 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5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各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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