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32,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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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 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 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右手手骨受傷,希望能出監開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係因殺人未遂案件,前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6 月5日,認定被告殺人未遂,判處有期徒刑6 年,則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而其上開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將來面對相當長期刑期之可能性甚高,而極有可能因而逃避,而有羈押的理由,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則本案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

再者經本院函詢前為被告治療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該院於98年6 月16日以若瑟事字第0980000387號函覆稱:「無順任先生於98年4 月22日至骨科就診,主訴其右手肘疼痛,當日僅給予藥物治療,並未建議手術處置。」

等語,難認有何被告所指亟需手術治療之情,其所辯並不可採。

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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