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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訴字第1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具有強烈干預人身自由之色彩,應謹慎為之,犯罪嫌疑重大僅為羈押門檻,而非羈押事由,且羈押亦非日後判決結果之預先執行。
被告甲○○沒有前案,並非習於犯罪之人,且有固定住居所,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無變異之可能,被告交保在外,不會干擾日後之訴訟程序進行,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以重保代替,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後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有卷附劉青雅、李世緯、張民和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追訴、審判、執行,而諭知自民國98年3 月3 日起羈押3 月。
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縱能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現無從以其他方案代替羈押,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為確保本件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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