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60,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執他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參包,合計淨重捌佰肆拾肆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貳拾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淨重844.32公克(空包裝重23.85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封口機1 台、空白夾鏈袋1 包及上有書寫269 公克之空白夾鏈袋1 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 支、磅秤1 臺、記事本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新臺幣(下同)578,1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60號、第496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04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認該案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案,屬同一案件,而於98年03月19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諭知免訴,並於98年04月0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本案查扣之白粉43包(合計淨重844.32公克【空包裝重23.85公克】),經法院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4年06月03日調科壹字第990001214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之白粉43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依照上開說明,該扣案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封口機1 台、空白夾鏈袋1 包及上有書寫269 公克之空白夾鏈袋1 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3 支、磅秤1 臺、記事本1 本及現金578,100 元,依卷證資料、起訴書所載,應僅係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