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71,2009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97年度執更字第450 號),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97年度執更字第766 號),依法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向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檢察官始有權限提出,受刑人則僅能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自行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未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行之刑,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