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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10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詐欺等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69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等罪,經具保人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惟受刑人經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並未到案執行,囑警至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均未發現受刑人行蹤,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人通知、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依上揭規定,自應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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