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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2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同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二、檢察官主張:扣案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002137檢驗通知書1 紙可以證明,為違禁物,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核對上述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
四、適用的法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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