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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該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9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所有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並移送執行。
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5 月26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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