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86,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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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98年度訴字第32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甲○○以:被告乙○○已坦承犯行,與其他被告無勾串之虞,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其並無逃亡之事實,也非此案現行犯,被告係出於自願到案說明,如此配合偵辦,顯見實無羈押之必要,被告並非罪大惡極之人,只因一時糊塗誤觸法網,具保後不會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或執行,而被告與聲請人已論及婚嫁,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與聲請人完成終身大事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同居女友,而非前揭法定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權人,是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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