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88,2009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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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7年度選偵第63號被告甲○○妨害投票案件,經查被告甲○○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之賄款新臺幣1,500 元,尚未沒收。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聲請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而扣案收受之賄款新臺幣1,5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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