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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後已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6 月1 日核准假釋,而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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