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597,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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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直至晚上10時30分許,甫自雲林縣果菜市場下班,被告甲○○因工作搬運蔬菜來回走動,故同案被告等人前往果菜市場集合時,甫會有看見甲○○出現在集結地點。

因在之前西螺鎮濟公廟之廟公即廖文明拜託被告甲○○幫忙找人協助進香事宜,故被告甲○○與「偉華」、「楊傑」、「豆皮」在本件案發當日下班後即約10時30分許,相約一同前往濟公廟找廟公,惟抵達濟公廟時發現廟門已關閉,且廟公不在廟裡,被告甲○○隨即撥打行動電話予廟公,詢問其在何處,廟公表示其在附近檳榔攤與朋友泡茶聊天,被告甲○○即無往檳榔攤找廟公,即又返回。

因被告甲○○知曉同案被告許軒誜等人當晚要前往找林宗輝,其掛心現場狀況故開車前往現場察看。

於抵達現場後,被告甲○○因看見同案被告廖哲緯持糞叉毆打死者(死者已趴倒在地),隨即下車前往房屋外之廣場,將廖哲緯拉開並大聲喊叫「好了、好了,不要打了,警察來了」,此刻在現場進行打鬥之人始一哄而散,離開現場。

被告甲○○亦即返回車上,與上開三人乘坐同一台車返家。

茲因被告甲○○本來就無打算前往現場加入尋仇之行列,係因前往濟公廟找尋廟公不成,甫於返家途中順路前往打鬥現場關心、探視,是以被告甲○○當無攜帶任何之武器於車上,更無可能在下車前往房屋外之廣場拉開廖哲緯時手持武器。

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手機借給同案被告許軒誜使用,而其作何使用被告甲○○並不知情。

是以,被告甲○○並無打電話給任何人,邀集參加此次復仇行動。

而觀諸證人廖文明於民國98年05月05日偵訊時之證稱:「…那天我打電話找他,都是別人接他的電話,再將電話拿給甲○○」可知,被告甲○○確無撥打電話邀集任何人參加此次行動。

㈡又觀諸同案被告廖奕奎之供述:「甲○○是在西螺鎮○○路果菜市場看到,打架現場我沒有看到他…」(見98年01月20日之警詢筆錄第5 頁);

廖培翔之供述:「(甲○○、沈朝禎2 人有無參與攻擊毆打郭文正、林宗輝?)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甲○○出現在案發現場)」、「現場我沒有看見甲○○,…」(見98年01月12日之警詢筆錄第4、6頁);

廖晨凱之供述:「(去現場的人有那些人?)我看到鍾照乾、曾俊吉、黑輪、鄧輝祖、許家維、鍾承恩,到現場我衝下車沒有看清楚,到現場有看到黑輪、廖培翔、曾俊吉、鍾照乾、廖哲緯、其他人都不認識」、「(你在警局不是說甲○○也有去?)他是後來才來的」、「(他來幹嘛?)他來勸架的,他是站在廣場外面的馬路上說不要打了」、「(提示指認照片,你認識誰?)甲○○」、「(你去那邊作了什麼?)…然後死者也跑出來,我去追死者,本來要打他,可是他周圍圍太多人,怕被打到,所以我就沒有打,周圍的人我只認識廖哲緯及鍾照乾,圍了六、七個人…」(見98年02月03日之偵訊筆錄第2、3頁);

李哲銳之供述:「進入屋有許軒誜、曾俊吉、鄧耀祖、鍾照乾、廖培翔、鍾承恩與我,我進入後看見許軒誜、鄧耀祖、鍾照乾分持鐵管毆打郭文正及林宗輝,郭文正被打後往屋外逃,…大約有7、8個不認識的人在屋外持鐵管毆打郭文正…」(見98年01月20日之警詢筆錄第3、4頁)、「(那些人有一起去現場?)許家維、鍾承恩、廖玉德、廖哲緯、曾俊吉、廖培翔、許軒誜、鍾照乾、鄧耀祖、廖奕奎、廖晨凱、王瑞賓,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見98年03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2 頁);

廖哲緯之供述:「…許軒誜、曾俊吉、鄧耀祖、廖玉德、李哲銳、廖晨凱這些人有至命案現場」(見98年02月03日之警詢筆錄第3 頁)、曾俊吉之供述:「(之前你不是說你有分工具給大家?)我要否認,棒球棍也不是從我家拿的,我想起來了,甲○○應該沒有拿鐵管」、「(有無其他更正或補充?)甲○○沒有拿鐵管」、「(他有沒有拿鐵管你有看到嗎?)一開始集合的時候,甲○○我回想起來,他好像是沒有拿鐵管,在出發前有看見他,離開現場沒有看見他,他在集合時只是在許軒誜旁邊,他們在聊天」、「(為何之前說甲○○之前有拿鐵管?)我這幾天都在想那一天的過程,我有想清楚了」(見98年03月12日之偵訊筆錄第3 頁)可知,被告甲○○確無參與尋仇,亦無與其他人一同前往現場,且其當初係要前往濟公朝找廟公洽談進香事宜,係因找尋廟公不成,又掛心現場之狀況,甫會前往現場察看,其根本無意參與尋仇,當無可能邀集他人參與此次尋仇活動,亦無可能基於尋仇之犯意指揮廖培翔去搭乘同案被告沈朝禎之座車前往打鬥現場。

㈢再者,被告甲○○於先前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及右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其因右膝傷口癒合不佳及患肢活動功能受限須繼續復健追蹤治療,故其均定期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或西螺慈愛醫院做復健。

再者,被告甲○○若無前往醫院做復健時,在家亦會穿著復健鞋自行復健,惟被告甲○○經本院裁定羈押於看守所迄今業已數月,被告甲○○因未能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於看守所內亦無復健鞋可穿自行復健,腿部萎縮狀況日益嚴重,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乙份足資為證,若被告甲○○繼續羈押於看守所內,其受有傷害之腿部將嚴重萎縮。

㈣被告有一固定之居所及職業,且據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足見被告甲○○涉案之機率甚低,是以被告甲○○所為之供述為事實,其當不會因害怕面臨刑度不低而有逃亡之虞,故本案被告甲○○已無以羈押為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具狀請准對被告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以保障人權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於98年05月0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而依目前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甲○○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打電話給任何人,邀集參加此次復仇行動,亦無參與尋仇,與其他人一同前往現場云云,但此與部分共同被告所述並非一致,尚待本院進一步審理釐清,未可因此即認被告涉案之機率甚低,亦難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

又辯護人固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指被告之右下肢有繼續復健之必要,否則腿部將嚴重萎縮云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94年03月22日入院右側股骨施行鋼板固定併骨移植手術,及於95年07月03日入院右膝施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且自93年08月18日起即定期在醫院骨科門診追縱治療,足見被告接受相關手術及開始追縱治療,迄今均已有多年,當不致於本案幾個月之羈押期間,即令其腿部萎縮;

又該診斷證明書亦僅提及被告右下肢需儘早復健科及骨科繼續復健追縱治療,並未提及被告若未繼續復健,腿部將會嚴重萎縮之可能;

況且,被告若確真有穿戴復健鞋之必要,只需由其家屬寄送或攜至看守所,由看守所人員檢視是否屬於許可攜入物品之範圍,若屬許可攜入物品,自得由被告在所進行復健,此亦經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承辦人員確認無誤。

復按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亦即在於避免被告日後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情形。

綜上,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所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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