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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已減為2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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