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11,2009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4 月(已減為2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