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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 代」、「LUCKY DOGS」、「金字塔」、「神馬王」、「MAGIC WORLD 」、「臺灣馬」、「超級太陽神」、「金錢豹」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硬幣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 代」(聲請書誤載為「虎豹王」)等8 臺(含IC板8 塊)及機具內儲幣桶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94枚合計940 元,分別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自97年3 月底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即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89號其所經營之「嘉興五金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虎豹王3 代」、「LUCKY DOGS」、「金字塔」、「神馬王」、「MAGIC WORLD 」、「臺灣馬」、「超級太陽神」、「金錢豹」各1 臺(各含IC板1 塊),插電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擲10元硬幣把玩,而以此形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同年5 月1 日14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8 臺(含IC板8 塊)及機臺內共計940 元之10元硬幣94枚,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而上開扣案之「虎豹王3 代」電子遊戲機8 臺(含IC板8 塊)及機臺內10元硬幣共940 元,分別係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宣告聲請沒收。
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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