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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98年度重訴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案訊問事項,均依其所知內容詳予說明回答,前後均屬一致,且亦得傳喚其他被告及證人到案說明,就事實而論,有關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理由亦應已不存在,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以停止羈押對案件追訴審判,並無任何困難,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要件並不相符。
再者,被告甲○○已坦承傷害部分,就有參與部分亦已坦承,但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及毀損部分,被告並未參與,請求法院考量被告已被羈押長達5 個多月,能惠予交保,以便被告甲○○能籌措被害人林宗輝損害賠償部分之和解金等語。
二、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於民國98年05月0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執行,而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其羈押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並非辯護人所指同條項第2款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尚在審理中,而依目前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卷證,足認被告甲○○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羈押之理由,主要在於確保刑之執行,亦即在於避免被告日後因懼怕入監服刑而逃匿,而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情形。
至於被告雖希望能交保在外籌措被害人之賠償和解金云云,但此係屬被告個人之事由,亦非不得由其家屬協助處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綜上,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廖淑華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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