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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虎豹王3 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5 月6 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45號緩起訴處分,於97年5 月27日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虎豹王3 代」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及現金新臺幣3,800 元,分係供犯罪所用與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為被告所有,亦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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