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26,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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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結晶2 包(合計淨重1.18公克,包裝重0.6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局檢驗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23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遭查扣之結晶2 包(合計淨重1.18公克,包裝重0.6 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10月28日雲院洋刑禮決字第1296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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