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27,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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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即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以上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1 年2 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權限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則僅能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受刑人並無自行向該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未向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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