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29,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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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他字第214 號、98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另案入嘉義看守所執行時,經看守所管理員在其口袋內起出夾藏之安非他命粉末重約0.69公克(因前案吸食第2 級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重約0.69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7年12月10日,另案入嘉義看守所執行時,經看守所管理員在其口袋內起出夾藏之安非他命粉末重約0.69公克。

被告所犯前開持有第2 級毒品案件,因與其於97年12月8 日19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時間相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該扣得之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施用第2 級毒品罪,是應不再論以持有第2 級毒品罪,而該施用第2 級毒品罪既經本院於98年3 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故本件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

而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2 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該局98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0000544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2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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