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30,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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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銀豹系」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該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民國98年5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74之2 號順發雜貨店,查獲之「金銀豹系」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 塊;

聲請書誤載為3 塊)及10元硬幣共新臺幣4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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