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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6 月、7 月、4 年及6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等4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7 月、4 年、6 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至附表編號3 所科之罰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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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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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擄人勒贖 │恐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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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6月 │
│ │ │ │12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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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8月21日14時28分 │96年7、8月間 │96年12月底 │97年5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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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
│案號 │案 號│97年度偵字第5005號 │97年度偵字第5005號 │97年度偵字第5005號 │97年度偵字第5098號、98年度│
│ │ │ │ │ │偵字第9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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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實審 ├───┼─────────────┼─────────────┼─────────────┼─────────────┤
│ │案 號│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 │97年度訴字第1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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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7年12月26日 │97年12月26日 │97年12月26日 │98年4月2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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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決 ├───┼─────────────┼─────────────┼─────────────┼─────────────┤
│ │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上訴│98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上訴│98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上訴│97年度訴字第1347號 │
│ │ │不合法律程式) │不合法律程式) │不合法律程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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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98年3月1日 │98年3月1日 │98年3月1日 │98年5月14日 │
│ │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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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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