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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4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4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 年3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科之罰金刑新臺幣3 萬元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與如主文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而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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