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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6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2 月、5 月及5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
編號⑤、⑥之罪刑,曾分別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在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5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罪 名│ ①竊盜 │②竊盜 │③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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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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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7年6月25日18時許 │97年6月29日16時許 │97年7月11日20時許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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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雲林地檢署97年度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3723號 │ 偵字第3723號 │ 偵字第3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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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7年度易字第623號 │97年度易字第623號 │ 97年度易字第623號 │
│事├───┼───────────┼───────────┼───────────┤
│實│判 決│ 97年11月13日 │ 97年11月13日 │ 97年11月13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 97年12月15日 │ 97年12月15日 │ 97年12月15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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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 │ 執字第188號 │ 執字第188號 │ 執字第188號 │
│ │★原附表之內容錯誤處 │ │ │
│ │ ,更正如本附表編號 │ │ │
│ │ ①至⑥所示。 │ │ │
└─────┴───────────┴───────────┴───────────┘
┌─────┬───────────┬───────────┬───────────┐
│罪 名│④竊盜 │⑤竊盜 │⑥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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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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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97年12月1 日17時30分許│97年11月29日下午8、9時│97年12月1 日下午5 時30│
│日 期│ │許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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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 年度案號 │ 偵字第116號 │偵字第1013號 │偵字第10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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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8年度虎簡字第47號 │98年度易字第171號 │98年度易字第171號 │
│事├───┼───────────┼───────────┼───────────┤
│實│判 決│ 98年3月11日 │98年4月30日 │98年4月30日 │
│審│日 期│ │ │ │
├─┼───┼───────────┼───────────┼───────────┤
│ │法 院│ 同 │ 同 │ 同 │
│確├───┼───────────┼───────────┼───────────┤
│定│案 號│ 上 │ 上 │ 上 │
│判├───┼───────────┼───────────┼───────────┤
│決│判決確│ 98年4月2日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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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雲林地檢署98年度 │
│ │執字第987號 │ 執字第1246號 │ 執字第1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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