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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6 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
惟民國98年6 月1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前開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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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㈠竊盜 │㈡竊盜 │㈢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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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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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9 月15日20時至│97年11月24日8時許 │97年10月8 日17、18│
│ │21時許 │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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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239、321號 │第239 、321 號 │第1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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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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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號 │98年度易字第98號 │98年度易字第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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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98年2月27日 │98年2月27日 │98年4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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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易字第98號 │98年度易字第98號 │98年度易字第238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3月19日 │98年3月19日 │98年5月2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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