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4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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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賄款共計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所涉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選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7年3 月7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現已屆滿。

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 元,分別為本案被告甲○○及乙○○所收受之賄款(其中2,000 元為被告甲○○所有,另1,000 元則為被告乙○○所有),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實,經本院核閱各案卷無異,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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