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5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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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4 月、7 月、7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4 月、4 月、7 月及7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2 、3 及4 、5 及6所示之罪刑,各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7 月、11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 年3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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