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55,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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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8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50 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新臺幣2,580 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三、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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