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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89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坦承不諱,此時被告家中父親過世,其後事待被告安頓,父親留下之遺產亦待被告處理,被告交保之用意在為家中減輕負擔,並非有意逃亡,被告保證日後隨傳隨到,決不影響司法審理程序之進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
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復參以被告之父親甫於民國98年6月6 日逝世,有被告所提出之訃聞、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於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89號之戶籍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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