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671,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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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未遂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鋸子、剪刀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期間亦告期滿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鋸子、剪刀各1 支及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6 日15時1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路公墓內,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大圓鍬、小圓鍬、鋸子、剪刀各1 支及手套1 雙,著手竊取古坑鄉公所管領之九芎樹1 株之際,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569號駁回之處分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大圓鍬、小圓鍬、鋸子、剪刀各1支及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是核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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