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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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