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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本院減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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