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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叁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計0.3925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民國9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71100093號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核屬實,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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