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㈡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㈠之犯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㈡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第2 號決議參照)。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㈠ │ ㈡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年8 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 月8 日 │93年5 月16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2327號 │93年度偵字第1631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實審 ├───┼────────────┼────────────┤
│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140號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7 號 │
│ ├───┼────────────┼────────────┤
│ │日 期│94年8月29日 │96年11月22日 │
├───┼───┼────────────┼────────────┤
│確定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日期 ├───┼────────────┼────────────┤
│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140號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7 號 │
│ ├───┼────────────┼────────────┤
│ │日 期│94年9月19日 │96年12月14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叁月 │不得減刑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