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聲減,13,200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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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涉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90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惟聲請人所涉上開犯行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揆此,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雖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其聲請於法已有不合。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雖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並於同條例第12條規定:「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

然查,該項規定僅係賦予應減刑之人犯於聲請法院就其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聲請減刑時,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有其適用,而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竊盜罪(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8 號),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

又受刑人所犯之上開竊盜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裁定減刑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1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聲請人不得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自亦不得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仍應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尚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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