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甲○○與高佩吟訂婚時,由甲○○之阿姨曾素霞擔任媒人
- 二、甲○○明知上開紛爭發生之經過,詎其為使高陳素貞、劉俊
-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 四、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9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檢察
- 二、經查:
- 三、被告雖辯稱其全程在場,並未見到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
-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高佩吟訂婚時,由甲○○之阿姨曾素霞擔任媒人,因甲○○之母親曾美雪及阿姨曾素霞,與高佩吟之母親高陳素貞就婚事細節存有歧見,互有心結,其後甲○○仍與高佩吟結婚,婚後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78巷5 號高陳素貞住處(嗣於本案審理時,已搬離另行租屋居住)。
民國96年7 月29日下午,曾美雪與其女陳怡甄及曾素霞,至高陳素貞上開住處找尋甲○○,同日下午5 時許,3 人抵達高陳素貞住處後,由高陳素貞之媳陳碩珊應門,回稱甲○○不在該處,曾素霞等人即詢問是否方便探視高佩吟,陳碩珊詢問後,回覆「不方便」,曾素霞聞言心生不滿,在高陳素貞住處外馬路旁大聲叫囂,謂高陳素貞如不承認甲○○與高佩吟之婚事,應將所收取之訂婚金飾等財物退還等語,高陳素貞聞言後氣憤難當,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自屋內走出,拾起放在門旁之拖把,自曾素霞背後方,以拖把手柄毆打曾素霞頭部枕部,致曾素霞受有頭部枕部挫傷之傷害(高陳素貞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陳怡甄見曾素霞遭毆,遂上前攔阻,此際,甲○○自外返回高陳素貞住處,見狀即上前將陳怡甄拉開,令陳怡甄不要管,適甲○○之連襟劉俊甫到場(劉俊甫之配偶高佩伶,係甲○○之配偶高佩吟之胞姐),見曾素霞等人在該處大聲叫罵,對曾素霞辱罵「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並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致曾素霞受有顏面左挫傷併腫脹,併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劉俊甫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2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甲○○明知上開紛爭發生之經過,詎其為使高陳素貞、劉俊甫脫免上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等罪:㈠先於96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其與高陳素貞、劉俊甫均係2 親等內姻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高陳素貞是否有持拖把毆打曾素霞,及劉俊甫是否以「破GY」、「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語侮辱、恐嚇曾素霞,並以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高陳素貞、劉俊甫並未毆打、恐嚇曾素霞,當天是我媽(即曾美雪)到我岳母(即高陳素貞)家找我,我媽那時在我岳母家那邊咆哮,我岳母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回來後看到高陳素貞要拿拖把打掃,曾素霞要拿高陳素貞的拖把,後來警察就來了,曾素霞就說高陳素貞拿拖把打他,我沒有看到誰打誰,我回來時,劉俊甫也剛回來,那時劉俊甫就到裡面報警云云。
㈡復於97年3 月13日,在本院第5 法庭內,在審判長告知高陳素貞係甲○○之2 親等內姻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仍承續前偽證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我住岳母家,我當天回台北內湖家拿戶口名簿及地契,我太太(即高佩吟)打電話跟我說我母親在我岳母家,我到達岳母家,我母親、阿姨、妹妹坐在隔壁遊覽車公司旁邊一排椅子,他們坐在那裡,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他們不可以在那邊嗎,我告訴他們不要來騷擾別人的生活,我沒有辦法勸離他們,幾分鐘後我岳母他們開門出來,高陳素貞拿拖把轉身要進去屋內,我阿姨(即曾素霞)衝過來與岳母拉扯,陳怡甄過去推我岳母,我岳母跌倒,我還有打我妹妹(即陳怡甄)一下,說她做什麼,拉扯拖把之後,曾素霞用她的手揉她的左臉頰,警察到場她也是一直揉,戳蠻久的,戳會紅,警察來會覺得她被打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對於曾素霞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曾素霞於96年9 月21日、96年11月28日、證人曾美雪於96年11月28日、證人陳怡甄於96年11月2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曾素霞、曾美雪及陳怡甄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7 月30日出具之臺大雲分診字第10707診斷證明書、96年8 月6 日出具之臺大雲分診字第11079 號驗傷診斷書及97年2 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1215號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等文書(他卷第41、42頁、第55至59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9 月21日下午2 時59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及97年3 月13日法院審理時,有為上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上開證詞均為據實陳述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告阿姨曾素霞於警詢中先指訴稱:其於96年7 月29日下午5 時55分許,陪同其姐曾美雪前往高陳素貞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78巷5 號之住處,欲尋找曾美雪之子即被告甲○○。
其於門外大聲稱若高陳素貞之女兒高佩吟不與被告結婚,應將金子及禮品返還予被告之家人,而遭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並遭高陳素貞之女婿劉俊甫徒手毆打左臉頰、後腦並口出穢言恫稱:「破GY」、「看到我就要打我」、「看10次就打10次」等語(他卷第36頁)。
又於偵訊時證稱:96年7 月29日下午5 時55分左右,其載大姐曾美雪、姪女陳怡甄前往高陳素貞住處尋找被告,曾美雪要看高佩吟,高陳素貞不同意,其遂稱婚姻不成,金子要返還曾美雪。
高陳素貞隨即持拖把打曾素霞,劉俊甫亦用拳頭打曾素霞,罵曾素霞「破GY」,見1 次就要打1 次,見10次就打我10次等語(他卷第44頁)。
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 號案件審理時結證:96年7 月29日下午5 時55分許,其與陳怡甄、曾美雪去高陳素貞家中找被告以瞭解為何被告要拿地契。
至現場時陳碩珊應門稱被告去臺北,因曾美雪聞到麻油雞味道認為應該是生小孩,曾素霞遂問陳碩珊是否能讓其與曾美雪、陳怡甄見高佩吟,陳項珊進屋問後答說不方便。
曾素霞大聲稱若對方不承認被告與高佩吟之婚姻,金飾要還曾美雪,高陳素貞遂持拖把毆打伊,劉俊甫到場後,突然打伊左臉部,又罵伊「破GY」、「我看到妳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妳10次就想打10次」等語(他卷第61至63頁)綦詳。
㈡證人即被告妹妹陳怡甄於偵訊時證稱,其與曾美雪、曾素霞於96年7 月29日下午5 點至5 點半間,前往高陳素貞住宅尋找被告,曾美雪與曾素霞大聲稱若高陳素貞不談婚事至少應返還聘金,高陳素貞拿拖把打曾素霞,劉俊甫先用「破GY」罵曾素霞,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10次就想打10次,後來劉俊甫攻擊曾素霞左臉頰等語(他卷第48、49頁);
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 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日其與曾美雪、曾素霞前往高陳素貞住處尋找被告,曾素霞稱應將金飾歸還,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劉俊甫約5 分鐘後到場,罵曾素霞女生生殖器之類,「破GY」什麼的、「我看到妳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妳10次就想打10次」。
被告劉俊甫徒手用拳頭打曾素霞臉部等語(他卷第75、76、82頁)明確。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曾美雪於偵訊時證稱,其與曾素霞、陳怡甄一同前往高陳素貞住處,曾素霞說婚事談不成應將聘金歸還,其有見到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有聽到劉俊甫罵曾素霞「破GY」,說曾素霞來1 次打1 次,來10 次打10次,有看到劉俊甫打曾素霞左邊的臉頰等語(他卷第49頁)。
嗣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 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當天其與曾素霞、陳怡甄前往高陳素貞住處,曾素霞有說這樣就不要收別人那些東西,高陳素貞即持拖把打橫以柄偷撞曾素霞,劉俊甫罵「破GY」、「看到你1 次打1 次,看到10次打10次」,接著用手打曾素霞之臉頰1 下等語(他卷第85、86頁)。
㈣綜上證人曾素霞、陳怡甄及曾美雪證言相互勾勒以觀,其3 人就高陳素貞傷害及劉俊甫公然侮辱、恐嚇、傷害曾素霞之過程,雖稍有歧異,但就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緊接著劉俊甫到場,先以「破GY」等語公然侮辱曾素霞,再口出「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語恐嚇曾素霞,進而出拳毆打曾素霞之左臉頰等情,3 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至於,曾素霞等3 名證人之證詞雖稍有歧異,至於,曾素霞等3 名證人之證詞雖稍有歧異,然查:⒈本件案發當時有數人在場,且證人曾素霞與高陳素貞前有宿怨,劉俊甫亦早已耳聞曾素霞與高陳素貞間之齟齬、不和情形,彼此叫囂情況混亂,自難期證人就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細節證述無訛。
另劉俊甫到場後,陳怡甄、被告、曾素霞及高陳素貞已為此事吵成一團,眾人注意力均集中在爭吵上,曾素霞、曾美雪及陳怡甄茍未詳細觀察相關細節,亦屬常情,如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難遽認曾素霞、曾美雪、陳怡甄所述均是虛偽不實,曾素霞等人之證述,既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詳後所述),即使此部分證述有不一致,亦無礙於渠等指證劉俊甫侮辱、恐嚇及毆打曾素霞事實之存立。
⒉另曾素霞遭高陳素貞、劉俊甫毆打後,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之情形,經拍攝錄影製有VCD 附卷,該光碟內容如下:「畫面開始是2 位警員跟甲○○、告訴人曾素霞、曾美雪、陳怡甄站在路旁,曾美雪有對警察說男人打人就是不對,之後曾素霞有帶1 位警員去指有1 個人打他,另外1 個女的也有打她,說那個女的有拿掃把打她,並指左臉頰的地方,後來甲○○有跟曾素霞、曾美雪在那邊爭吵,曾美雪也不時與屋子方向的人互罵,甲○○有大聲對曾素霞、曾美雪咆哮,曾素霞左臉頰靠近眼睛地方有黑黑的,並且曾素霞有用左手指她的臉頰地方,有對警察說她們這樣打我,後面1 位警員揮手叫他不要比,警察有叫她去驗傷再來告就好了」等情,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 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0頁)。
另檢察官亦勘驗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光碟播放時間0 分29至30秒間,曾素霞在帶領處理員警尋找被告時,有舉左手指左臉頰向警方說明遭受毆打之情形,但於0 分30秒至31秒時,其左手即已放下(照片編號1 至8) 。
2 分46秒時,曾素霞臉部左頰有一明顯陰影(照片編號9 至10)。
3 分26秒時,曾素霞以右手指左頰陰影,向員警說:「警察先生,啊這... 」,警察回說:「啊,妳就去告啊」,3 分27秒時右手放下(照片編號11至13),有97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他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光碟內容,曾素霞於案發後之第一時間點,立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遭毆打之事實及位置,並指認行為人即係高陳素貞、劉俊甫,曾美雪亦稱「男人打人就是不對」,曾素霞左臉頰復有異常之黑影,且曾素霞、曾美雪當時均態度氣憤、激動,曾素霞、曾美雪當時信無勾串證詞之機會,亦較無得失利害之考量,故渠等當時之陳述,應是真實可信。
⒊被告於前案偵訊、審理時雖證稱,其並未見到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亦未見到劉俊甫對曾素霞辱罵「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並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云云(他卷第3 至6頁、第44、45頁),惟查:⑴被告於前案偵訊、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言,與卷附光碟顯示,曾素霞於警察到場後,指認高陳素貞及劉俊甫對之毆打,並指出左臉頰受傷,又曾素霞於警察到場後,並無搓揉臉頰之行為等情均有不符。
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29日案發當時,其係住在岳母高陳素貞上開住處,被告與母親曾美雪感情不是很好,高陳素貞有幫被告妻子做月子等語(他卷第3 頁反面、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妻子結婚是岳母高陳素貞幫忙辦理,男方家人均未出席,本案審理時已搬離高陳素貞住處,另行租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再參酌光碟內可見被告態度兇惡,大聲對曾素霞、曾美雪咆哮等情,均顯示被告甲○○與曾素霞及曾美雪關係惡劣,與高陳素貞關係則和諧、密切,足認被告於前案偵訊、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高陳素貞及劉俊甫之詞,難信為真。
㈤高陳素貞雖辯稱,其案發時下樓拿放在門前拖把打掃,曾素霞見狀欲搶拖把,而與其發生拉扯,其絕未持拖把毆打曾素霞云云。
惟曾素霞等人至高陳素貞住處之目的,在尋找被告,並非蓄意尋釁,因被告尚未返回,曾素霞等人猜測高佩吟已生產,始情商是否可入內見高佩吟,經輾轉詢問後,為人拒絕,曾素霞始因而深覺受辱,故意大聲叫囂,希望鄰里皆聞,造成高陳素貞之尷尬。
由上情可知,曾素霞初至高陳素貞住處態度尚非不佳,高陳素貞為免惹事,亦相應不理,嗣後曾素霞因不滿被拒門外而大聲叫囂,此際高陳素貞如仍不願發生衝突,勢必對於曾素霞之叫罵,採取不理不睬之態度,更加避不見面,斷無可能對於打掃、拖地此一並非緊急事情,冒引發事端之危險,至樓下拿拖把拖地,果真有打掃之必要,大可待被告返回處理或曾素霞等人離去後才下樓,焉有在曾素霞態度平和之時避不見面,待曾素霞怒火中燒、高聲叫囂時卻反而現身拿拖把之理,益徵高陳素貞拿拖把並非為打掃之用。
再者,曾素霞雖對高陳素貞拒絕入內拜訪不悅,惟其大聲喧囂之內容,均僅針對婚事不成應返還聘金、金飾或指高陳素貞騙婚等令人聞之刺耳言詞,可見其意在報復使左鄰右舍聽聞,令被告高陳素貞尷尬,尚非針對高陳素貞之人身安全有所威脅或恐嚇,其應無對於高陳素貞實施暴力攻擊之想法,則高陳素貞茍僅下樓拿拖把欲打掃,曾素霞毫無理由主動上前搶該拖把,故高陳素貞辯稱,其案發時下樓拿放在門前拖把打掃,曾素霞見狀欲搶拖把,而與其發生拉扯,其絕未持拖把毆打曾素霞云云,委無可採。
㈥曾素霞遭劉俊甫毆傷之部位應為左臉頰:⒈依被告與高佩吟訂婚照片所示,曾素霞左臉頰顴骨下方雖因光線照射之故產生陰影,然細查曾素霞遭毆傷後之照片,雖有該陰影存在,但挫傷瘀血情形仍明顯可見,且面積較該陰影大,與光碟內告訴人曾素霞左臉頰自眼睛下方起包括顴骨均有黑影之範圍相符,有訂婚照片、曾素霞遭毆傷照片及勘驗光碟照片各1 份(他卷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附卷可按,足見光碟內之黑影,並非曾素霞原有之黑斑甚明。
⒉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62 號案件審理時雖一再證稱,曾素霞一直以手搓揉臉頰,警察來時還在搓揉云云(他卷第6 至9 頁)。
然以手搓揉皮膚,僅能造成皮膚表面破皮擦傷或顏色改變,轉為紅色,難以形成挫傷或使皮下血管破裂造成出血、瘀血狀況,曾素霞左臉頰之挫傷、腫脹、瘀血現象,必定係外力重擊,致使皮下血管大量出血,參以曾素霞指其遭劉俊甫毆打後,身體滑倒,且已經頭暈,可見劉俊甫下手之重,所毆擊之處又在頭、臉部,是曾素霞左臉頰挫傷、腫脹,併有腦震盪現象,應全為劉俊甫毆打所致,是以曾素霞所受傷勢,與其指稱遭劉俊甫以拳毆傷相吻合。
因此,劉俊甫辯稱光碟內之黑影是曾素霞本身黑斑,及被告甲○○證稱曾素霞以手搓揉臉頰造成紅腫現象云云,均難憑採。
㈦另觀諸曾素霞於案發後之97年7 月29日下午6 時45分隨即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其受有頭部枕部挫傷、顏面左側挫傷併腫脹,併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有該分院96年7 月30日出具之臺大雲分診字第10707 診斷證明書、96年8 月6 日出具之臺大雲分診字第11079 號驗傷診斷書及97年2 月26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1215號號函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1、42頁、第55至59頁)。
綜合上情,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及劉俊甫侮辱、恐嚇曾素霞後,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全程在場,並未見到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亦未見到劉俊甫對曾素霞辱罵「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並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云云。
惟查:㈠被告應在高陳素貞毆打曾素霞後,立即抵達現場:⒈被告雖於前案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於96年7 月29日下午抵達現場時,曾素霞、曾美雪及陳怡甄坐在高陳素貞上開住處隔壁之遊覽車公司旁的一排椅子上,後來方發生曾素霞咆哮、高陳素貞持拖把與曾素霞相互拉扯及劉俊甫到場等情況云云(他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44頁);
證人陳怡甄亦證稱被告先到場後,高陳素貞才毆打曾素霞云云(他卷第48頁、第76頁反面)。
惟曾素霞及曾美雪於前案審理時均證稱,高陳素貞毆打曾素霞後,甲○○始到場等語(他卷第63頁、第86頁)。
⒉如前所述,高陳素貞原不願理會曾素霞等人,並拒絕曾素霞等人登門入室拜訪,高陳素貞及被告並一致供證,高陳素貞曾指示高佩吟打電話要求被告儘速返回,勸離曾素霞一行人,顯見高陳素貞原本無意與曾素霞見面、接觸,嗣因曾素霞持續在其住處外大聲喧嘩、恣意批評而忍不住出手毆打曾素霞,茍被告於高陳素貞毆打曾素霞前已返回,被告必定已出面與曾素霞等人交涉,曾素霞此時應忙於與被告理論,無暇再針對高陳素貞批評、叫罵,高陳素貞理應不會再因氣憤而持拖把毆打曾素霞,職是,高陳素貞毆打曾素霞時,被告應未在場,此部分曾素霞、曾美雪之證述較為可信。
⒊又曾美雪、陳怡甄於前案審理時均證稱,陳怡甄見曾素霞受毆,立刻上前攔阻,被告見狀趨前推開陳怡甄,命其不要管等語明確(他卷第81、86頁),核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證述:「(你妹妹有過去?)有,她推他(指被告高陳素貞)1 把,我還有打我妹妹1 下,說她做什麼。」
等情相符(他卷第4 頁反面),足見被告應在高陳素貞毆打曾素霞後,立即到場,則曾素霞證述,被告在劉俊甫毆打其臉頰後才到場,應是記憶錯誤,而不可採。
職故,被告於高陳素貞毆打曾素霞時並未在場,其於前案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於96年7 月29日下午抵達現場時,曾素霞、曾美雪及陳怡甄坐在高陳素貞上開住處隔壁之遊覽車公司旁的一排椅子上,後來方發生曾素霞咆哮、高陳素貞持拖把與曾素霞相互拉扯云云,即為虛偽之證述。
㈡另被告於當日抵達現場後,劉俊甫對曾素霞辱罵「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並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曾素霞於警察到場後並未以手搓揉左臉頰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高陳素貞、劉俊甫並未毆打、恐嚇曾素霞,當天是我媽(即曾美雪)到我岳母(即高陳素貞)家找我,我媽那時在我岳母家那邊咆哮,我岳母打電話叫我回來,我回來後看到高陳素貞要拿拖把打掃,曾素霞要拿高陳素貞的拖把,後來警察就來了,曾素霞就說高陳素貞拿拖把打他,我沒有看到誰打誰,我回來時,劉俊甫也剛回來,那時劉俊甫就到裡面報警」、「我當天回台北內湖家拿戶口名簿及地契,我太太(即高佩吟)打電話跟我說我母親在我岳母家,我到達岳母家,我母親、阿姨、妹妹坐在隔壁遊覽車公司旁邊一排椅子,他們坐在那裡,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他們不可以在那邊嗎,我告訴他們不要來騷擾別人的生活,我沒有辦法勸離他們,幾分鐘後我岳母他們開門出來,高陳素貞拿拖把轉身要進去屋內,我阿姨(即曾素霞)衝過來與岳母拉扯,陳怡甄過去推我岳母,我岳母跌倒,我還有打我妹妹(即陳怡甄)一下,說她做什麼,拉扯拖把之後,曾素霞用她的手揉她的左臉頰,警察到場她也是一直揉,戳蠻久的,戳會紅,警察來會覺得她被打」云云,亦屬虛偽之證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日並未親自在場見聞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且明知其有親自在場見聞劉俊甫對曾素霞辱罵「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並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等情,卻仍於高陳素貞、劉俊甫之傷害等案件偵查、審理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原審承審法官告以得拒絕證言,而其選擇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實在後,故為與當日事發經過相違背之有親自在場,並未見到高陳素貞持拖把毆打曾素霞、沒有聽到劉俊甫對曾素霞辱罵「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並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等證詞,至關該案高陳素貞傷害罪,及劉俊甫公然侮辱、恐嚇及傷害罪是否成立,而具有重要性之虛偽證詞,被告係明知其所見所聞之事實故為不實之陳述,並非有所誤會或記憶不清而導致證詞有誤,其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罪故意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且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高陳素貞及劉俊甫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案件之本院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在場,及是否見聞高陳素貞毆打曾素霞、劉俊甫是否對曾素霞辱罵「破GY」等不堪入耳詞句,並對曾素霞恫稱:「我看到你1 次就想打1 次,看到你10次就想打10次」等加害身體之話語,繼之出拳毆打曾素霞左臉頰,曾素霞於警察到場後是否有以手搓揉左臉頰,均就前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先後2次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係國中畢業之學歷,依其年齡之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高;
育有1 子,未滿2 歲,家中僅靠被告之收入維持家計;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他人脫罪,並因此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兼衡其因處於一方係母親、阿姨、妹妹,另一方為岳母、連襟、妻子之矛盾情勢,迫於夫妻及親戚關係,始為本件犯行,尚非惡性重大;
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係高陳素貞之女婿、劉俊甫之連襟,其出發點非基於欲獲取不法之利益,而僅在於幫助親友,雖所為違法,然可徵尚非惡性重大。
準此,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