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115,200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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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8號、9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並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 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7巷13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 月14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8 月14日晚間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68號、9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3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另犯之他罪接續執行,並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甲○○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其於入監執行前尚有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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