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與陳香如曾為男女朋友,陳伯旺及乙○○○則為陳香
-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 四、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 一、被告於96年12月4日傷害戊○○之犯行:
- 二、被告於96年12月4日對戊○○加重強盜之犯行:
- 三、被告於97年3月25日傷害乙○○○之犯行:
- 四、被告於97年3月25日妨害乙○○○自由之犯行:
-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
- 二、爰審酌:被告與戊○○並無仇怨,僅因戊○○前往乙○○○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3月25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7年3月25日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詳
- 四、告訴人乙○○○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惟: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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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香如曾為男女朋友,陳伯旺及乙○○○則為陳香如之父母,丙○○及陳香如並於民國94年12月間生下一女潘宣宏(起訴書誤載為潘宜宏),嗣2 人因故分手後,丙○○為求挽回不成,復認乙○○○從中離間2 人感情,竟對乙○○○心生恨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丙○○於96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與其兄丁○○至乙○○○及陳伯旺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56之3 號之租屋處(即陽光小築)內(涉及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向乙○○○及陳伯旺要求交出其女兒潘宣宏遭到拒絕後,雙方隨即發生激烈爭吵,適陳伯旺之友人戊○○來訪,丙○○與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未扣案),抵住戊○○脖子,並由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 把(未扣案),毆打戊○○全身,過程中,丙○○與丁○○見戊○○上衣右側口袋放置物品,進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戊○○遭毆打至不能抗拒之情況下,由丙○○伸手進入戊○○上衣右側口袋強取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戊○○見狀乃奮力以雙手抵擋阻止丙○○,惟因力有未逮,仍遭丙○○強取得手。
丙○○及丁○○於上開強取現金過程中,仍接續上開傷害、強暴之犯意,不間斷以由丁○○徒手、丙○○持鐵鎚之方式,毆打戊○○全身,致戊○○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 ×5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 ×4 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裂傷約2 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丁○○所涉傷害、強盜部分,另由本院以98年訴字第272 號案件審理中)。
㈡丙○○復於97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向徐梓豪借用之車牌號碼7485-SG 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SC-7485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徐梓豪,自臺中地區南下前往雲林縣麥寮鄉道路四處搜尋陳香如及其家人行蹤,終在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時,見到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AVW-102 號機車,丙○○等3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開機車左側,並由機車左前方擋住乙○○○後,3 人隨即下車將乙○○○強拉進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座內,丁○○坐於右後座、徐梓豪坐於右前座,並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臺中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途中,丁○○在上開自小客車上,先以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乙○○○右臉頰挫傷合併上唇血腫、右肩及右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嗣丙○○3 人將乙○○○載至丙○○之姐潘秋華家中後,丙○○下車並打電話要求陳香如帶回其女兒潘宣宏,丁○○(起訴書誤載為潘邱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徐梓豪,繼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而於臺中縣大里市內繞行,後因陳香如報警,丁○○及徐梓豪始將乙○○○釋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及德芳南路之交叉路口(丁○○及徐梓豪涉及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以98年訴字第272 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陳伯旺、許維猛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不法情事,且於製作完成均交其等親閱內容,經確認無訛後簽名,足認上開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戊○○於97年6 月27日、證人甲○○於97年6 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證人戊○○、甲○○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全民醫院96年12月4 日、97年3 月28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98年2月19日、96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警卷第31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2 、153 頁),均為負責診斷傷勢、照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傷害戊○○之犯行: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其兄丁○○於96年12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56之3 號之乙○○○租屋處外,有與被害人戊○○發生扭打爭執,且被告有持鐵鎚毆打被害人戊○○等情,惟辯稱:當天伊與丁○○前往上開租屋處,是要協談女兒之事。
約3 分鐘後,戊○○開車過來,一下車手持1 支超過30公分長之鐵鎚,衝進來一看到伊,就攻擊伊,伊用手擋才沒被打到,其兄丁○○並未持水果刀,當時戊○○有喊「你又來了,給你死」,後來繼續攻擊,亦有反擊打伊。
㈡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⒈本件由相關之事證及證人陳述可以看出,被告與乙○○○間早因陳香如有一些嫌隙發生,當時也是因為要去溝通被告與陳香如所生女兒潘宣宏照顧情事,才會前往上開租屋處。
若被告有攜帶任何兇器、武器,按理應會對已有嫌隙之乙○○○或陳伯旺下手,而不會不分青紅皂白,對於自稱被告不認識他之戊○○下手。
且乙○○○證稱,戊○○一衝入上開租屋處後,即遭被告與丁○○架住脖子,押至屋外毆打;
但依戊○○證述,伊敲了門後,沒有說什麼話,被告與丁○○就出來了。
顯然就戊○○有無進入屋內,2 人所證述內容並不相同。
再者,依戊○○證述,伊以前知道被告,但被告不認識伊。
既然如此,則戊○○敲門,被告不可能在未看清楚是誰,並問清來意前,即直接毆打,顯見乙○○○、戊○○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當日受有臉部及左耳部挫傷及紅腫、左側手部3處擦傷、左前臂2 處擦傷及左側腳部疼痛之傷害,丁○○則受有臉部挫傷及紅腫、雙手3 處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述當日係戊○○攜鐵鎚前來,且先毆打被告及丁○○,被告及丁○○先為抵擋,嗣後與戊○○拉扯搶下鐵鎚,而受有上開傷害。
證人乙○○○證稱鐵鎚是被告所帶來云云,並非事實。
而證人戊○○稱伊到達後即遭丁○○以刀架住脖子,而被告持鐵鎚毆打伊,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㈢經查:⒈告訴人戊○○因遭被告持鐵鎚及丁○○毆打,致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 ×5 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 ×4 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傷約2 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全民醫院96年12月4 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足徵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另被告持之毆打戊○○之兇器,係頭部為鐵質、柄為木質、長約30至38公分之鐵鎚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與證人戊○○、乙○○○及甲○○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4 、111 、141 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及戊○○雖時以「鐵鎚」稱之,時以「榔頭」稱之,然實際上係指相同之物,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
是以下均以「鐵鎚」稱之,先予敘明。
⒉丁○○有持水果刀1 把,抵住戊○○脖子,並由被告持鐵鎚1 把,毆打戊○○全身等情,業據:⑴證人甲○○於97年6 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96年12月4 日當天我在雲林縣麥寮鄉遇到戊○○,問他介紹工作的事,他跟我說他要去陽光小築那裡,我就說等下我再過去找他,後來我去到現場時,看到1 個人拿小刀,1 個拿鐵鎚,叫戊○○把錢拿出來,我不認識對方那2 人,我看到會怕後就走了。」
「(問:戊○○是那裡被打?)有1 人用鐵鎚打左腳,另外有1人站在戊○○背後,拿刀架著戊○○。」
等語(偵卷第81、82頁)。
嗣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12月4 日當天是戊○○交代我去找他,要打電話請朋友介紹工作的事,當天我到時,我看見他被打得昏倒在那邊,1 個拿鐵鎚、1 個拿刀子。」
「(問:你當時是看見誰拿刀子、誰拿鐵鎚?)我是面對看<證人站起轉向檢察官方向>,1 個是這樣<指拿刀的背對著>,1 個是拿鐵鎚一直打腳<指看見的是正面>。」
「(問:戊○○當時呢?)他整個人蹲了下去,等於是這樣了<證人半坐在地上,身體傾斜向地上>。」
「(問:你剛說拿刀的背對你嗎?)對。
拿鐵鎚的我看到正面,那個人牙齒有點暴暴的。」
「(問:拿鐵鎚的是誰?)我不知道。
因為我不知道是誰。」
「(問:是否是在庭被告?)是。」
「(問:為何認得他?)很好認啊,因為他牙齒暴暴的,在分局那裡一下就看到了。
另外那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的人。」
「(問:押戊○○的人你沒有看見嗎?)我是看到戊○○及拿鐵鎚毆打他的人,拿刀子的人我沒有看到。」
「(問:那你是如何正面看到戊○○的?)就譬如說你【指檢察官】是戊○○,我這樣<證人起身轉向檢察官方向>,戊○○臉及腳都向著我,拿刀的因為背對著我,我沒有看到,拿鐵鎚毆打的那個人我有看到。」
等語(本院卷第137 、138 、140 頁)。
⑵證人戊○○於97年6 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我在上班,乙○○○打電話過來,她有喊救命,裡面有吵雜的聲音,之後電話就斷訊了,因為之前就有2 、3 次這種情形,我想她一定是被被告及丁○○關著。
我快到時,看到窗戶開一半,有看到裡面有人,我要去開門時,他們應該有看到我,但我要開時,有敲門,裡面是鎖著的,後來被告與丁○○就出來了,把我推出去。
丁○○拿小刀架在我的脖子上,被告拿鐵鎚打我的身體,他們2 人輪流打我,丁○○打我的胸部、頭部,致我全身傷痕累累。」
等語(偵卷第80、81頁)。
嗣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96年12月4 日為何去乙○○○住處?)是因為他有打電話過來,我有聽到他們好像被人家騷擾,因為之前陳伯旺有跟我講,他們被騷擾很多次了。
」「就是因為有電話有收到,我才知道這個消息。」
「我到的時候,窗戶有開一點點,我有看到裡面有人,我就進去要敲門,我敲門在敲的時候,我敲得很大力,裡面就有人跑出來,就是被告與丁○○,2 人出來後就對我不利。」
「(問:怎樣對你不利?)被告拿鐵鎚,丁○○拿水果小刀把我押住,當時我真的不敢動,被告就拿鐵鎚打我,在打的當中,他就用三字經一直罵。」
「(問:你剛提到一開始,丙○○哥哥用刀子押住你的脖子,離你有多近?)就架著。」
「(問:可以感覺刀刃有碰到皮膚嗎?)有。」
「(問:你現在有辦法形容刀子有多長嗎?)很小,應該是這麼小<比出手勢>,鐵的地方有鋸齒<經通譯丈量25公分>。」
「(問:刀刃部分是鐵的嗎?)應該算是鐵的或不銹鋼的,他那是有鋸齒狀的。」
等語(本院卷第105 、106 、112 頁)。
⑶證人乙○○○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其兄丁○○一進入上開租屋處,隨即將門上鎖,並用桌椅將門擋住,不讓伊與陳伯旺出去。
嗣因伊見行動電話有戊○○撥打之未接來電,伊遂回電,並大喊救命,戊○○隨後便到達現場。
戊○○到達現場時,沒有按電鈴,是伊坐在窗戶旁,窗戶邊有個縫,伊透過縫隙有看見戊○○來,戊○○還沒有進到上開租屋處內,就遭被告及丁○○打出去。」
「(問:戊○○到底有無進去你家裡嗎?)他沒有進來,戊○○要衝進來,就被他們兄弟【指被告及丁○○】打出去,就互毆,就他要衝來裡面,他們2 個就用什麼東西把他【指戊○○】押著。」
「(問:是用什麼押著?)我不知道。」
「(問:押在脖子嗎?)對,是押在他脖子上,我看見這樣,我會怕,我人就趕快跑出去了,我就不知道什麼了。」
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
⑷證人甲○○、戊○○及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①證人甲○○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證人甲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 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 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 及警戒心,其自當為誠實之陳述。
況且就證人甲 ○○是否出現在上開戊○○遭傷害現場乙節,證 人戊○○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從六輕要去時 ,有遇到騎機車甲○○,我跟他說我有緊急的事 要處理,問他是否要過去,他說要買包煙再過去 ,後來是我先到的,他後來才到的,他是否有看 到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後來有聽他講…當時他是有到 現場,因為他要找我,要問工作,我叫他到陽光 小築那邊,…,我先到,他比較晚到,他好像是 在買東西,買香菸檳榔一樣,是慢了一點。」
等 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路名我不知道,只知道叫陽光小 築,那天我在麥寮鄉遇到戊○○,問他介紹我工 作作的事,他跟我說他要去陽光小築那裡,我就 說等下我再過去找他,後來我去到現場…。」
等 語(偵卷第81、8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就問戊○○說你有無工作,他問我說你最 近沒有工作,我說對,…,他說他有急事,要趕 過去陽光小築那邊,他就說那叫我去陽光小築那 邊找他,…,我檳榔、香菸買好,…,我是跟在 後面去的。」
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相符 。
另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相識,應無設詞 誣陷入人於罪、致己身罹於偽證重典之必要。
證 人甲○○並未居住於陽光小築,對於上開地點之 戶數究竟多少,自難為確實之陳述,又其一再證 稱於案發時因害怕而離開現場,證人戊○○亦因 遭毆打而難苛責伊就丁○○所持之水果刀長度為 詳實之記憶,證人甲○○與戊○○間就水果刀長 度所為證述有所差異,更足認2 人並未事先勾串 誣指被告。
且證人甲○○對證人戊○○證述被告 及丁○○係持2 支鐵鎚毆打伊乙情並未一昧附和 (詳後敘述),並一再證稱伊僅見到持鐵鎚之被 告臉孔,未見到持刀子之另1 人臉孔,可見證人 甲○○所述,並未誇大渲染,其證言堪以採信。
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就被告究係持 鐵鎚毆打告訴人戊○○左腳或右腳乙情,與其先 前於偵訊時所述存有齟齬。
然查左右乃相對概念 ,主客易位,則左右相反,況參酌告訴人戊○○ 當日所受之傷害為右脛開放性骨折,有上開甲種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足認 證人甲○○觀看他人,因鏡射效果,致左右易位 ,應屬常情。
因此自難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彈劾動 搖其於本院關於「被告持鐵鎚毆打、另1 人<即 丁○○>持小刀押住告訴人戊○○」等主要內容 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②證人戊○○與乙○○○之證述: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細節之描述,證人之證言有時難免有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乙○○○就證人戊○○到達上開租屋 處時是否有敲門等事實陳述,雖與證人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稍有不同。
然,證 人乙○○○指稱證人戊○○在未進入上開租屋處 內,即遭被告及丁○○毆打,且被告及丁○○有 持鐵鎚毆打戊○○,並以不明物體或水果刀押住 戊○○等節,經核與證人戊○○及證人甲○○所 述相符,則其等就被告持鐵鎚毆打戊○○、丁○ ○持不明物體或水果刀押住戊○○之基本事實陳 述即屬相同,堪以採信。
至於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及丁○○共持2 把鐵鎚毆打 伊云云(本院卷第111 、112 頁),惟查證人戊 ○○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上情,且依證人乙 ○○○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觀之,亦未曾證稱戊○○係遭被告及丁○○持 2 把鐵鎚毆打,再參以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一再證稱,戊○○係遭1 名男子持刀子 押住,並由被告持鐵鎚毆打等語觀之,則戊○○ 前開多1 把鐵鎚之陳述,是否無任何誇大、渲染 之情形,並非無疑。
然仍無礙於被告與共犯丁○ ○分持1 把鐵鎚、1 把水果刀,對戊○○施暴基 本事實之認定。
⑸因此,綜合上開證人甲○○、戊○○及乙○○○之證述內容相互勾勒以觀,堪認丁○○有鐵質水果刀1 把,抵住戊○○脖子,並由被告持鐵鎚1 把,毆打戊○○全身。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鐵鎚係戊○○帶至現場,伊為防衛始奪下上開鐵鎚云云。
惟查:⑴上開鐵鎚係被告與丁○○帶至現場乙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榔頭是你的嗎?)那不是我的。
我根本沒有榔頭。」
「(問:那是丙○○拿的嗎?)應該是他們的吧,我不知道他們榔頭哪裡來的。」
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明確。
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現場是否有人拿鐵鎚?)有,是被告他們帶來的。」
「(問:是何人帶的?)我就不知道,反正我看見他們開門進來後,就有1 支鐵鎚在我家桌上,到底是誰帶的,我也不知道。」
「(問:鐵鎚是否是戊○○帶來的?)我不知道。」
「(問:第1 次進來時就有鐵鎚了嗎?)就有1 支鐵鎚,不然鐵鎚是誰的,我們家也沒有鐵鎚,怎麼可能會有鐵鎚。」
「(問:戊○○來之後,他有進來再出去嗎?)沒有,都在外面打架。」
等語(本院卷第99頁)大致相符。
⑵再參以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為:「右脛開放性骨折、左頭部挫傷血腫約4 ×5 公分、顏面多處挫裂傷、前胸挫傷血腫約7 ×4 公分、左上腹挫傷血腫、右下腿挫傷約2 公分、左肘與左前臂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及左耳部挫傷及紅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0.5 ×0.2 公分、0.5 ×0.3 公分及0.5 ×0.1 公分,共3 處)、左前臂擦傷(1.5 ×0.2 公分及1.0 ×0.2 公分,共2 處)、左側腳部疼痛」等傷害。
丁○○所受之傷害則為:「臉部挫傷及紅腫、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擦傷:0.1 ×0.1 公分、右手擦傷:0.2 ×0.2 公分及0.2 ×0.2 公分,共3 處)、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2、153 頁)。
相較被害人戊○○與被告及丁○○因上開事件所受之傷害,戊○○顯遭被告持鐵鎚毆打直至右脛開放性骨折,其餘全身更多處大面積挫傷血腫,所受外傷實屬不輕,反觀被告與丁○○所受之傷害,均為局部極小面積之擦傷等,顯然較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輕微。
若依被告所述,當時戊○○尚持有鐵鎚,則案發時被告及丁○○尚與乙○○○及陳伯旺談話、爭吵,戊○○既持鐵鎚有備而來,當有充分機會趁被告及丁○○不備之際先下手為強,被告及丁○○所受之傷害不應如此輕微。
況被告辯稱其以手抵擋戊○○持鐵鎚攻擊,但其手部傷勢卻僅有擦傷而已,亦見與事實不符。
因此,被告辯稱鐵鎚係由戊○○攜帶至案發現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另抗辯以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害,係伊為防衛反擊所致云云。
惟查: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及丁○○毆打戊○○之經過,業據:①證人乙○○○證稱:戊○○要衝進上開租屋處時, 被告與丁○○即用東西將伊押住,就到外面打架等 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明確。
核與證人戊○○證 稱:被告與丁○○從屋簷下開始打伊,打到外面等 語(本院卷第107 頁),及證人甲○○證稱:當天 伊見到被告與丁○○在上開租屋處前的一塊小空地 毆打戊○○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相符。
足見被 告與丁○○係於上開租屋處外之空地毆打戊○○乙 情,堪以認定。
②證人甲○○證稱:戊○○被打到身體半躺在地上, 拿刀子及拿鐵鎚之人都彎腰毆打戊○○,戊○○一 直叫,他們一直打等語(本院卷第137 、139 頁) 。
證人戊○○亦證稱:「(問:2 個人都有打你嗎 ?)有,2 個都有。」
「(問:都打那裡?)我這 邊有驗傷單,打了好幾次,身體被打的亂七八糟的 ,斷的斷,傷的傷,…。」
「(問:大致都打那裡 ?)手、腳、身體都有,頭也有。
腳被打的骨折斷 掉,不能夠走,只能在地上爬。」
「(問:打到骨 折是用什麼打的?)他用榔頭打的,我的腳斷掉骨 折,活活的斷掉,非常的痛,就骨折。
我在地上爬 。」
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明確。
顯見被告及丁 ○○於戊○○已半躺於地上時,仍繼續毆打而未停 止。
⑶準此,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戊○○先出手,其為求自衛方出手防衛或反擊云云,然案發地點為屋外空地,被告既已由屋內行至屋外,其活動範圍並未受拘束,被告若真無傷害戊○○之意思,於搶得鐵鎚後,面對戊○○之攻擊,大可往外逃離。
況若被告與丁○○2 人僅係基於抵擋之意思,亦應不至於一再毆打戊○○,致戊○○已半躺於地上時,仍繼續毆打而未停止,使戊○○之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並傷及全身等多處地方,可徵被告與丁○○係由丁○○持刀壓制戊○○,使戊○○無法反抗,並由被告持鐵鎚猛力朝戊○○之右腳敲擊直至骨折,被告顯已動了怒氣,並非單純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還擊對方,是其具有刻意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⑷至於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從屋外拿鐵鎚進來,就說「你又來了」,就與被告打起來,伊上去阻止,結果就跟著一起打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證人丁○○因本件傷害、加重強盜戊○○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其於本件犯行係為共犯,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復對於自己有無參與毆打戊○○乙事,其證詞內容一再避重就輕,推諉自身罪責,顯見其所為之上開證述,係為己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由丁○○持水果刀1 把,抵住戊○○脖子,並由被告持鐵鎚1 把之方式,共同傷害戊○○之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96年12月4 日對戊○○加重強盜之犯行: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並未強盜戊○○之現金1 萬元云云。
㈡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⒈證人戊○○證稱,其係穿著深色工作服,既然為深色,被告無法看出其口袋內有錢,而直接伸手至口袋取走1萬元。
另證人戊○○亦證稱,其所攜帶之現金1 萬元係為支付房租之用,卻無法確定支付房租之日期,足見戊○○當天是否有攜帶金錢,亦屬有疑。
⒉若戊○○有遭受金錢損失,為何其自96年12月4 日至97年3 月25日間均未報案追究,顯與常理不符;
況查證人乙○○○、戊○○及甲○○3 人之住所地均相同,關係匪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不足採。
又被告嗣後發現乙○○○於96年間曾要求被告將欲匯給女兒潘宣宏之扶養費匯至「戴聰賢」銀行帳戶(被告係以胞姐潘秋華之女兒王逸沁名義匯款),戴聰賢應是證人戊○○之兄弟,顯然乙○○○與證人戊○○間往來密切,其2 人於97年3 月25日乙○○○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後,始勾串誣指被告有強盜犯行云云,其等所為證述並不足採云云。
㈢經查:⒈證人甲○○於97年6 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戊○○是否有把錢拿出來?)我有看到拿鐵鎚的那人有把戊○○的錢從戊○○上衣的口袋內拿出來,戊○○有拉住對方的手,不讓他把錢拿走,後來錢是否有被拿走我不知道,是事後聽戊○○說,才知道他的錢有被搶走,戊○○錢被搶走了,所以在住院時沒有錢,我有給他一些錢。」
等語(偵卷第82頁)。
嗣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到時,我看見他【指戊○○】被打的昏倒在那邊,1 個拿鐵鎚【指被告】,1 個拿刀子【指丁○○】,把他押著,戊○○一直叫,叫說救命、救命哦,啊你不要搶我、不要搶我,然後其中1 個說錢拿來,錢拿來,錢好像是在右手這邊,…」「(問:有無聽到他們2 人【指被告與丁○○】講什麼?)1 個是拿鐵鎚敲的那個說錢拿來、錢拿來,這時戊○○喊搶劫、救命,…。」
「(問:戊○○有喊搶劫、救命?)對,一直喊。」
「(問:有無看見被告拿戊○○錢嗎?)有,他手伸進袋子裡,但是戊○○不讓他拿,就是這樣,他喊搶劫、救命,…。」
「(問:是在那裡拿戊○○錢?)在戊○○前面右邊的工作袋內。」
「(問:錢有無拿走?)…,戊○○當時是用雙手壓著錢,在喊搶劫及救命…。」
「(問:你剛說拿鐵鎚有看見,他手伸進去戊○○上衣右邊口袋去拿錢,是不是?)是。」
「(問:你有看到拿鐵鎚的人,他的手有拿到錢嗎?)有,有看見錢,因為他已經拿到錢,要伸出口袋了,戊○○雙手拉住拿鐵鎚的那個人的手。」
「(問:拿鐵鎚的人,他的手抓的錢有多少?)不可能看出多少錢,因為當時我看到時我就走了…。」
等語(本院卷第138 、140 、141 頁)。
⒉證人戊○○於97年6 月2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丁○○拿小刀架在伊脖子上,被告拿鐵鎚打伊之身體,並搶走伊上衣口袋內之現金1 萬元等語(偵卷第81頁)。
嗣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的錢放在那裡?)放在這個口袋裡面<手指上衣右口袋>。」
「(問:被告與他大哥如何知道你的錢放在那裡?)我也不曉得,他們怎麼會知道…可能是我的錢在這邊,是否有被他們看到,他就伸手要過來拿,我不要給他,他們是硬搶的,打我打我,再伸過來搶過去…。」
「(問:是丙○○?)對。」
「(問:丙○○是搶多少錢?)剛好1 萬元。
我知道1 萬元。」
「(問:他們有說叫你把錢拿出來嗎?)好像是有吧,當時他叫我把錢拿出來…他硬把我拿出來,…,我確定,因為我被打的人都快受不了了。」
等語(本院卷第107 、108 頁)。
⒊綜合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勒以觀,足認被告及丁○○2 人,以丁○○拿水果刀、被告持鐵鎚之方式,共同毆打戊○○,被告並自戊○○上衣右口袋內強取1 萬元現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無渲染、誇大等情,業如前述。
又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戊○○因遭強盜,於醫院住院期間身上無金錢,伊有借3 千元予戊○○等語(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138 頁)。
核與戊○○證稱:因遭強盜後身上無金錢可使用,有向證人甲○○借款數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相符。
另證人戊○○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說當天被拿走1 萬元,你為何那麼確定就是1 萬元?)因為我那個錢本來是要付房租,所以我身上有1 萬元。」
「(問:房租是多少錢?)應該是7 千元吧。」
「(問:當時是7 千元,為何帶1 萬元?是付了房租,剩下一些每天要花銷的嗎?)對…。」
「(問:房租都幾號付?)現在,我不能夠確定。」
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
查本件案發時為96年12月4 日,距證人戊○○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已逾1 年6 月,戊○○並已搬離其當時租屋處,則伊就何時應付房租無法為詳實之記憶,尚與常情無違。
⑵又,證人戊○○於96年12月4 日當日所穿之衣服,與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期間所穿之衣服款式相似,僅質料略厚等情,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
而據本院當日開庭所見,證人戊○○所穿著之衣服係工作服,上衣口袋並未特別深,而係與一般襯衫口袋近似。
則證人戊○○當日所攜帶之現金為1 萬元,應係10張千元紙鈔對摺置放於上衣口袋中,而有一定之厚度,被告尚非無法以目視之方式得知證人戊○○上衣口袋內有置放現金。
因此,自僅難憑證人戊○○所穿著之衣服為深色,而遽認被告即無從發現伊攜帶現金。
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依證人甲○○及戊○○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本件案發時現場顯然十分混亂,被告及丁○○於戊○○已半躺於地上無法抵抗之際,仍繼續施以暴行,顯然肆無忌憚,舉措兇惡,戊○○並因此受有右脛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卻未立即報警處理,而係直至97年3 月25日乙○○○再度遭被告施暴時(詳後敘述),始訴諸公權力,足見其原本恐懼遭被告及丁○○報復,而寧願息事寧人不願追究,其雖遭強盜1萬元,卻未報警,亦與常情無違。
又戊○○因被告及丁○○一再對乙○○○為不法犯行(即97年3 月25日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方鼓起勇氣報警處理,更可見被告及丁○○之惡性重大。
因此,自難因證人戊○○未立即報警處理,即認其並未遭被告及丁○○強取1 萬元。
⑷末查,證人係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而陳述親身經歷之人,實難強求證人與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完全素不相識或無任何情誼。
若僅以證人與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告相識,或有特殊情誼,即遽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偏頗不足採信,顯難達成刑事訴訟制度發現真實之目的,且所有犯罪除有堅強之物證足資佐證外,將均無法查明,而任犯罪者逍遙法外,使犯罪者氣燄更甚,無所顧忌。
準此,本案證人甲○○、戊○○及乙○○○之證述內容何者可信,既經本院逐一詳加認定如前,縱渠等3 人本係相識之友人,亦無礙渠等證言之可信性。
辯護人以渠等3 人之住所地均相同,且乙○○○於96年間曾要求被告將欲匯給女兒潘宣宏之扶養費匯至「戴聰賢」銀行帳戶等情,認渠等3 人關係匪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不足採,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⒌綜上觀之,於伊與丁○○共同毆打戊○○之過程中,被告確有自戊○○上衣右口袋內強取1 萬元現金等情,堪以認定。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97年3 月25日傷害乙○○○之犯行:㈠訊據被告就其與丁○○、徐梓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由丁○○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身體及臉部等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乙○○○遭傷害之照片4 紙及全民醫院97年3 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0頁、偵卷第40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稱徐梓豪未參與此次傷害犯行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不足採信,理由詳後貳、四、㈡、⒉、⑵所述)。
㈡又被告雖陳稱伊有以右手打乙○○○巴掌云云(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頁),惟依證人乙○○○證稱:被告開車坐前座,丁○○坐後座,丁○○開始打伊,一直打一直打,伊整個臉都腫起來,手也腫,全身都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亦陳稱當時被告係坐於前座,丁○○與乙○○○坐於後座等語(本院卷第32頁),證人丁○○則證稱:「(問:你跟丙○○是否都有打他?)只有我打他而已。」
等語(本院卷第119 頁)。
綜合上情觀之,證人乙○○○為本件傷害犯行之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伊對何人實際下手毆打伊乙情,最為清楚,且證人乙○○○與被告有本案多起紛爭,殊無為被告脫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可能,且被告既坐於前座駕駛車輛,是否有餘裕可轉身毆打乙○○○亦非無疑,因此,應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純為其兄長丁○○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97年3月25日妨害乙○○○自由之犯行: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向徐梓豪借用之車牌號碼7485-SG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徐梓豪,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時,有將乙○○○帶上上開自小客車,並駕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嗣於到達其姐潘秋華家中後,被告便下車,而改由丁○○駕車搭載徐梓豪及乙○○○,並繼續於臺中縣大里市內繞行,後乙○○○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及德芳南路交叉路口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撞擊乙○○○機車後方及強拉乙○○○上車之行為,辯稱:伊係開車擋住乙○○○後,乙○○○自願與伊上車,徐梓豪並未參與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97年3 月25日上午9 時許,駕駛其向徐梓豪借用之車牌號碼7485-SG 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徐梓豪,途經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時,有將乙○○○帶上上開自小客車,並駕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嗣於到達其姐潘秋華家中後,被告便下車,而改由丁○○駕車搭載徐梓豪及乙○○○,並繼續於臺中縣大里市內繞行,後乙○○○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及德芳南路交叉路口下車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維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⑴乙○○○係遭人強拉上車乙情,業據: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25日當 天,被告與丁○○、徐梓豪3 人均強拉伊上車,由 右後車門將伊塞進左後座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 。
核與證人許維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3 月25 日上午9 時發現在防汛道路上有聽見1 名婦人大聲 喊叫「我不要(臺語)」,連續喊了2 聲以上,伊 即回頭看見有3 名歹徒強押1 名婦人上車,該婦人 所騎乘之重機車倒臥在路上,該歹徒係駕駛1 輛豐 田汽車。
該名婦人遺留1 雙高跟鞋及手機等語(警 卷第26頁)相符。
②依現場照片所示,乙○○○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側傾 靠於路邊凸起之水泥護欄上,乙○○○所穿著之高 跟鞋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散落於機車四周,有上開 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2至35頁)。
若確 如被告所辯,乙○○○係自願與伊上車,非遭強押 上車,則乙○○○應有時間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妥 當,豈有任機車倒靠於路旁,並任意棄置所穿著之 高跟鞋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理?因認乙○○○係 遭人強押上車,而非自願上車。
⑵徐梓豪有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①依證人丁○○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中證稱:「 (問:96年12月4 日之前你跟你弟弟【指被告】有 無開車在雲林縣麥寮鄉街上繞,找乙○○○住的地 方?)有。」
「(問:那段時間,從臺中至雲林縣 麥寮鄉幾次?)不曉得,有3 、4 次以上。」
「( 問:97年3 月25日為何剛好在路上遇到他【指乙○ ○○】?)因為知道他兒子讀的國小,所以我們在 附近繞,剛好看見他騎車過去。」
「(問:你們是 從臺中特地跑來麥寮,在那邊繞?)是」「(問: 97年3 月25日當天還有誰在車上?)還有徐梓豪。
」「(問:徐梓豪為何當天與你們去麥寮?)因為 我們沒有車,請他載我們去。」
「(問:當天車子 是誰開的?)丙○○。
要下來麥寮時是徐梓豪。」
「(問:把乙○○○拉上車時,徐梓豪有無下車幫 忙拉?)他有下車。」
「(問:有沒有幫忙拉?) 沒有。」
「(問:後來到潘秋華家?)對,是我姐 姐。」
「(問:丙○○留在潘秋華家?)對。」
「 (問:你與徐梓豪繼續載著乙○○○在路上繞?) 對」「(問:這時是誰開車?)我開車。」
「(問 :徐梓豪坐在那裡?)副駕駛座。」
等語(本院卷 第120 、121 頁)。
證人乙○○○證稱被告、丁○ ○及徐梓豪均強拉伊上車,證人許維猛亦證稱3 名 歹徒強押1 名婦女上車等語。
②查被告與丁○○時常自臺中地區駕車至雲林縣麥寮 鄉繞行,尋找乙○○○居住地址,顯然被告就與陳 香如一家人間有無法輕釋之糾葛,徐梓豪既為被告 之友人,並願意出借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供被 告使用,更隨同被告一同南下,並於雲林縣麥寮鄉 ○道路繞行,尋找乙○○○,於尋獲乙○○○時, 更一同下車,顯見被告與徐梓豪之情誼非淺,對於 被告與陳香如一家人間之諸多爭執應無不知之理。
又臺中地區與雲林縣麥寮鄉之距離非近,徐梓豪於 丁○○在上開自小客車車上毆打乙○○○時並未阻 止,於被告下車後,更繼續與丁○○一同乘坐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乙○○○於臺中縣大里市市區繞行 ,繼續為妨害乙○○○自由之犯行,在在可見徐梓 豪確有參與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
⑶至於乙○○○雖指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伊後方追撞所騎乘之機車,伊遭追撞後倒地云云。
惟查:乙○○○所騎乘之機車為一般機車,機車後側之車殼為塑膠材質,厚度薄且非十分堅韌,若確實曾遭自小客車自後追撞,應會產生破裂或凹陷之情形。
然,證人乙○○○所指稱遭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撞部位,並無明顯破裂或凹陷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駕車自乙○○○左前車身阻擋乙○○○行進等語,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有與丁○○及徐梓豪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乙○○○左前車身阻擋乙○○○行進,並強押乙○○○上車,搭載乙○○○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並於臺中縣大里市區內繞行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被告及丁○○之診斷證明書與王逸心郵局交易明細各1 份,惟辯護人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已就上開診斷診明書及交易明細所欲證明之事實加以表示意見。
而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亦附此說明。
叁、有罪部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水果刀為鋒利鐵器,鐵鎚亦為鐵質物品,自均得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皆屬於兇器之一種,即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
又被告係與丁○○2 人,由丁○○持水果刀、被告持鐵鎚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戊○○成傷之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戊○○之現金1 萬元,被告及丁○○於強盜戊○○財物前所為毆打戊○○之行為,與渠等於強盜戊○○財物後接續毆打戊○○之行為無法分割,且戊○○所受傷害乃被告與丁○○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尚成立傷害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強盜犯行,與另案被告丁○○、徐梓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戊○○並無仇怨,僅因戊○○前往乙○○○之租屋處,即持鐵鎚毆打戊○○,於戊○○已因遭被告及丁○○毆打無法反抗,半躺於地面時,仍繼續毆打直至右脛骨骨折始肯罷手。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於戊○○無法抵抗之情形下,強取戊○○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 萬元。
被告更多次騷擾陳香如之母親乙○○○,於96年12月4 日當天跟蹤乙○○○返回租屋處,並時常自臺中地區開車南下雲林縣麥寮鄉,於乙○○○日常生活起居範圍附近繞行,對乙○○○之日常生活起居安全造成極大之傷害。
另被告於97年3 月25日當日終於遇見乙○○○,隨即以自小客車阻擋乙○○○,並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押乙○○○上車,途中更由另案被告丁○○毆打乙○○○成傷,且證人乙○○○直至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出庭作證,仍因驚恐不已而當庭哭泣,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反面)。
以上諸多行為,在在顯現被告目無法紀,犯罪手段惡劣,對社會治安、人民居家安寧影響甚鉅。
被告於犯罪後除就事證明確之妨害自由、傷害乙○○○犯行自白外,對於傷害戊○○、加重強盜部分,仍設詞狡飾犯行,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及共犯所用之水果刀、鐵鎚等物,均未扣案,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或屬被告、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3 月25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乙○○○強押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區途中,另基於恐嚇犯意,向乙○○○恫稱:「若陳香如不出面,否則就要讓乙○○○及與陳香如有關係之人全部都出事情,且要讓乙○○○小學4 年級之兒子陳圓宇不能長大」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於97年3 月25日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詳見貳、三及四之論述),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雖有與乙○○○發生口角,但並無向乙○○○恫稱「若陳香如不出面,否則就要讓乙○○○及與陳香如有關係之人全部都出事情,且要讓乙○○○小學4 年級之兒子陳圓宇不能長大」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依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乙○○○於自小客車上雖有激烈爭吵,但被告並未為恐嚇之言詞,本件除被害人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則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唯一論據。
四、告訴人乙○○○固指稱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犯行,惟:㈠告訴人乙○○○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尚難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僅以告訴人乙○○○之指證,而遽論被告以恐嚇之罪責,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於本院98年6 月1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乙○○○上車後,你們有提到什麼?)他就跟我弟弟【指丙○○】在講什麼,說什麼他教他女兒討客兄,還有一些以前的事情。」
「(問:是否有人講到陳家其他的人?)沒有。」
「(問:丙○○是否有說要叫陳香如出來,不然要怎樣?)有說叫陳香如出來,不然要送乙○○○去警察局。」
「(問:丙○○是否有恐嚇他?)就叫陳香如出來。」
「(問:丙○○是否有說『若陳香如不出面,否則就要讓乙○○○及與陳香如有關係之人全部都出事情,且要讓乙○○○小學4 年級之兒子陳圓宇不能長大』?)沒有,在車內沒有這樣講。」
等語(本院卷第115 、119 頁)明確;
是現場除告訴人外,均無任何人曾經見聞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論。
另告訴人乙○○○就其如何遭被告及丁○○、徐梓豪強押上車之過程,證稱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乙情,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訴,有渲染之可能,並非全然可信。
㈢此外,上開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遽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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