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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指定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辛○○
(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39號、98年度偵字第493 、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戊○○」署押,均沒收。
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3 號各判處執行有期徒刑4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仍不知悔改,與辛○○、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於97年12月17日上午8 時許,由甲○○駕駛車號7G-8870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4號前,以由庚○○、辛○○持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各1 支,鬆開車牌螺絲,甲○○在現場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處乙○○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號K6-3090 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竊得之2 面車牌換裝於上開車號7G-8870 號自小客車上。
三、於翌日即97年12月18日上午,庚○○復與辛○○、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攜帶辛○○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瓦斯滅火槍、電擊棒及空氣槍各1 支,由甲○○駕駛已換裝車號K6-3090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庚○○、辛○○,共同前往雲林縣伺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路143 號「協全資源回收場」時,見該回收場內僅丙○○1 人在場,認有機可趁,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許,由甲○○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庚○○則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瓦斯滅火槍、辛○○持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電擊棒及空氣槍,並各自戴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口罩下車,進入「協全資源回收場」後,由庚○○持瓦斯滅火槍先朝丙○○臉部噴灑,丙○○因此雙眼疼痛無法睜開,辛○○再以空氣槍朝丙○○之身體、頭部多處射擊,並持電擊棒對丙○○電擊,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穿刺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同時對丙○○恫嚇稱:你如果不把錢交出來,就把你射死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丙○○穿在身上之圍兜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 元)、小錢包1 個(內含丙○○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 張)及廖洧賢崙背農會存款簿1 本、印章1個、廠牌NOKIA 黑色手機1 支等財物,庚○○並進入該回收場辦公室內強取丙○○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以塑膠袋包裝之1 元硬幣共454 枚等財物,得手後,3 人隨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接獲通報,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26號前攔捕查獲,並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辛○○為警逮捕後,為掩飾其當時無期徒刑假釋出獄之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冒用「戊○○」之名義應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偽簽「戊○○」之署名並捺指印,並於附表二編號5 、6 、9 、10、12、14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戊○○」之署名並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予各該承辦人員,分別表示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0、12、1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各次偽造之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於98年1 月14日,經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發現辛○○冒名情事,經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辛○○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庚○○、辛○○、甲○○及其辯護人對於乙○○、丙○○、戊○○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乙○○、丙○○、戊○○之警詢筆錄均於日間所製作,並於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等情,足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辛○○、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事實欄二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6至78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8頁、第5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扳手2 支扣案可證。
㈡事實欄三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8至24頁),並有慈愛綜合醫院97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6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5至36頁、第46至64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供強盜用之瓦斯滅火槍、電擊棒、空氣槍各1 把、口罩2 個扣案可證。
㈢被告辛○○於事實欄四所為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70至72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件及署押、臺灣雲林看守所98年1 月14日雲所總籍字第0983700035號函文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010597號指紋鑑驗書(偵卷第第41至45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佐。
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卷內雖僅有被告辛○○偽造「戊○○」署押之押票第1 、3、5 聯(第2 、4 聯已送達予被告辛○○及其指定之親友),惟本院偵查中所使用之押票共有6 聯,除第6 聯外,第1 至5 聯均有「被告指印」欄,每聯均需由被告捺指印,有本院偵查中押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7頁證物袋內),堪認被告辛○○於押票上偽造之「戊○○」指印共有5 枚,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扳手2 支外型尺寸相同,均為鐵製Y 字型六角扳手,每邊長度各為6 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上開扳手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且該扳手既足以供被告庚○○、辛○○用以竊取他人車牌,其長度及硬度客觀上自均足以供被告庚○○、辛○○持以攻擊他人,可對人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應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被告辛○○之辯護人認上開扳手非屬兇器,並無足採。
又被告庚○○、辛○○於強盜時所持之瓦斯滅火槍、電擊棒、空氣槍,用以攻擊丙○○後,已造成丙○○琴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穿刺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堪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另本件在場實施上開竊盜、強盜犯行之人,均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庚○○、辛○○、甲○○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11、13所示之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卡片、指紋卡片、押票,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辛○○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辛○○在上開文件上偽造「戊○○」署押,僅用以掩飾身分,尚不能表示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應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未敘及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指紋卡片,並贅載槍彈鑑定書、臺灣雲林看守所函文;
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補充理由書)。
至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0、12、14所示之文件,分別表示簽名人「戊○○」已收受該逮捕通知、知悉其親友受通知後不克前來、作為證人據實陳述、要求即時訊問、已受領刑事裁定、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意思,而均屬私文書,被告辛○○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戊○○」署押,復持以交付予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3 人於事實欄三強盜過程中所為傷害、恐嚇之行為,係實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均屬於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㈣被告3 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內,多次偽造「戊○○」署押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且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被告辛○○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0、12、14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收吸,亦不另論罪。
被告辛○○先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0、12、14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㈥被告庚○○、甲○○所犯上開2 罪,被告辛○○所犯上開3 罪,均犯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庚○○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辛○○於97年12月18日在指紋卡片上偽造「戊○○」署押之犯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之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被告辛○○於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臺灣雲林看守所人員於98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3分許,查得被告辛○○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相表及資料表後,發覺被告辛○○冒用他人名義,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向被告辛○○詢問確認其年籍後,由看守所函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此有臺灣雲林看守所98年1 月14日雲所總籍字第0983700035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偵卷第41至45頁),顯見被告辛○○於事實欄四所涉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由臺灣雲林看守所函請檢察官究辦,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辛○○之辯護人認該部分犯行,係被告辛○○主動向偵查機關表示其冒用「戊○○」名義應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㈩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92年間曾經醫生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及人格異常等精神方面的疾病,而請求調查被告甲○○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得減輕其刑或不罰之情形。
經本院將被告甲○○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參酌被告甲○○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身體狀況、精神病史、心理測驗、班達測驗、畫人測驗等資料,認為:被告甲○○個人較缺乏自信,情緒不穩定,脾氣暴躁,心情有時會低落,但未達明顯之人格異常,其最高學歷為四技肄業,工作上當過司機,平常則無固定工作,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商為75分,屬邊緣性智能程度,但智能可能被低估(即智商應高於75分)。
於當兵時曾發生過適應障礙及逃兵,其後無明顯精神異常或持續至精神科就醫,不曾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有正常的語言溝通及表達能力;
於涉案前後期間,行為舉止亦無明顯精神病現象,案發後並可為自己做有利的辯解,推測其於本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故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與常人相同,有該院於98年5 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㈡第58至61頁),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竊盜、強盜犯罪情節均能詳細陳述,亦顯見被告甲○○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審酌被告庚○○、辛○○素行不佳,被告甲○○年紀尚輕,3 人均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於行竊車牌後,復結夥駕車南下,以持瓦斯滅火槍、電擊棒、空氣槍之暴力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辛○○又冒用「戊○○」名義應訊,損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惟被告3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被告甲○○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7,000 元,此有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54頁),復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價值、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扳手2 支,係被告辛○○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辛○○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71頁);
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瓦斯滅火槍、電擊棒、空氣槍各1 把,均係被告辛○○所有供事實欄三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口罩各1 個,分別屬被告庚○○、辛○○所有之物,亦係供上開強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㈡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均應依法分別在其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辛○○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戊○○」署押(含簽名及指印;
偽造之文件欄位及署押數量詳如附表二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與被告3 人所為之上開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李 淑 惠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註 │
├──┼─────────────┼────┼──────────┤
│1 │Y字型六角扳手 │2 支 │被告辛○○所有。 │
├──┼─────────────┼────┼──────────┤
│2 │瓦斯滅火槍 │1 支 │同上。 │
├──┼─────────────┼────┼──────────┤
│3 │電擊棒 │1 支 │同上。 │
├──┼─────────────┼────┼──────────┤
│4 │空氣槍 │1 支 │同上;不具殺傷力。 │
├──┼─────────────┼────┼──────────┤
│5 │黑色布口罩 │1 個 │被告庚○○所有。 │
├──┼─────────────┼────┼──────────┤
│6 │花色口罩 │1 個 │被告辛○○所有。 │
├──┼─────────────┼────┼──────────┤
│7 │黑色皮口罩 │1 個 │ │
├──┼─────────────┼────┼──────────┤
│8 │Y字型六角扳手 │2 支 │其中1 支較長;另1 支│
│ │ │ │外型與編號1 相同,但│
│ │ │ │其頂端套筒部分有生鏽│
│ │ │ │,均非供事實欄一所示│
│ │ │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
│9 │鐵鉗 │2 支 │ │
│ │鐵撬 │2 支 │ │
│ │榔頭 │1 支 │ │
│ │L型六角扳手 │1 支 │ │
│ │T型六角扳手 │1 支 │ │
│ │塑膠束繩 │1 梱 │ │
│ │螺絲起子 │4 支 │ │
│ │美工刀 │2 支 │ │
│ │帽子 │3 頂 │ │
│ │鑰匙 │3 把 │ │
│ │行動電話 │3 支 │ │
│ │對講機 │2 台 │ │
│ │手套 │4 只 │ │
│ │夾克 │1 件 │ │
│ │黑色袋子 │2 個 │ │
│ │鉗子 │1 支 │ │
│ │手錶 │2 支 │ │
│ │皮夾 │1 個 │ │
│ │現金 │1,900元 │ │
│ │耳環 │2個 │ │
│ │塑膠子彈 │1包 │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時間、地點│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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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2月18日12時│警詢筆錄(警卷第7 │受詢問人欄│「戊○○」簽名4 │
│ │49分至14時3 分;│至10頁) │、筆錄問答│枚、指印10枚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欄、筆錄騎│ │
│ │分局崙背分駐所 │ │縫處 │ │
├─┼────────┼─────────┼─────┼────────┤
│2 │97年12月18日14時│警詢筆錄(警卷第11│受詢問人欄│「戊○○」簽名4 │
│ │13分至14時29分;│至13頁) │、筆錄問答│枚、指印9 枚 │
│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欄、筆錄騎│ │
│ │分局崙背分駐所 │ │縫處 │ │
├─┼────────┼─────────┼─────┼────────┤
│3 │97年12月18日某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受執行人欄│「戊○○」簽名29│
│ │;雲林縣警察局西│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在場人欄、│枚、指印23枚(扣│
│ │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押物品目錄表(警卷│所有人/持│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第25至30頁) │有人/保管│第7 、14、16、18│
│ │ │ │人欄 │、19欄,看不出有│
│ │ │ │ │按捺指印;編號第│
│ │ │ │ │10、11欄僅看出有│
│ │ │ │ │1 個指印) │
├─┼────────┼─────────┼─────┼────────┤
│4 │97年12月18日某時│口卡片(警卷第34頁│空白處 │「戊○○」簽名1 │
│ │;雲林縣警察局西│) │ │枚、指印1 枚 │
│ │螺分局崙背分駐所│ │ │ │
├─┼────────┼─────────┼─────┼────────┤
│5 │97年12月18日10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被通知人簽│「戊○○」簽名1 │
│ │20分;雲林縣警察│局逮捕告知本人通知│名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
│ │局西螺分局崙背分│書(警卷第41頁) │ │ │
│ │駐所 │→表示「戊○○」已│ │ │
│ │ │受領警員之逮捕通知│ │ │
│ │ │(最高法院93年度臺│ │ │
│ │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 │ │
│ │ │旨考)。 │ │ │
├─┼────────┼─────────┼─────┼────────┤
│6 │97年12月18日12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被通知人簽│「戊○○」簽名1 │
│ │36分;雲林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名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
│ │局西螺分局崙背分│親友通知書(警卷第│ │ │
│ │駐所 │44頁) │ │ │
│ │ │→表示「戊○○」知│ │ │
│ │ │悉其親友不克前來(│ │ │
│ │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 │
│ │ │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 │ │
│ │ │考)。 │ │ │
├─┼────────┼─────────┼─────┼────────┤
│7 │97年12月18日某時│指紋卡片(偵卷第80│左右手各指│「戊○○」指印20│
│ │;雲林縣警察局西│頁反面) │紋欄 │枚 │
│ │螺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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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12月18日21時│訊問筆錄(偵卷第21│筆錄內簽名│「戊○○」簽名2 │
│ │1 分至22時48分;│至27頁) │欄、受訊問│枚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欄 │ │
│ │檢察署第一偵查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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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12月18日21時│證人結文(偵卷第30│證人欄 │「戊○○」簽名1 │
│ │1 分至22時48分;│頁) │ │枚 │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表示「戊○○」為│ │ │
│ │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證人當據實陳述,決│ │ │
│ │ │無匿、飾、增、減,│ │ │
│ │ │如有虛假,願受偽證│ │ │
│ │ │罪之處罰(最高法院│ │ │
│ │ │77年度臺上字第776 │ │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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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12月18日23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受詢問人簽│「戊○○」簽名1 │
│ │40分;臺灣雲林地│押案件被告夜間訊問│名欄 │枚 │
│ │方法院 │意見紀錄表(本院97│ │ │
│ │ │聲羈414 號卷第9 頁│ │ │
│ │ │) │ │ │
│ │ │→表示「戊○○」要│ │ │
│ │ │求即時訊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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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2月18日23時│訊問筆錄(本院97聲│受訊問人簽│「戊○○」簽名1 │
│ │40分至同年12月19│羈414 號卷第15至16│名欄 │枚 │
│ │日0 時33分;臺灣│頁反面) │ │ │
│ │雲林地方法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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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12月19日0 時│送達證書(本院97聲│本人簽名欄│「戊○○」簽名1 │
│ │39分;臺灣雲林地│羈414 號卷第20頁)│ │枚 │
│ │方法院 │→表示「戊○○」已│ │ │
│ │ │受領刑事裁定1 件(│ │ │
│ │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 │
│ │ │第5782號判例意旨參│ │ │
│ │ │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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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12月19日0 時│本院押票第1 聯至第│被告指印欄│「戊○○」指印5 │
│ │39分;臺灣雲林地│5 聯(己○97聲押第│ │枚 │
│ │方法院 │418 號卷第6 頁、本│ │ │
│ │ │院97聲羈414 號卷第│ │ │
│ │ │25頁後面、偵卷第42│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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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1 月12日某時│刑事聲請狀(本院98│被告欄、具│「戊○○」簽名3 │
│ │;臺灣雲林看守所│偵聲3 號卷第1 至5 │狀人欄、撰│枚、指印14枚 │
│ │ │頁) │狀人欄、聲│ │
│ │ │→表示「戊○○」請│請狀騎縫處│ │
│ │ │求具保停止羈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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