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98,訴,14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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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6 鄰草湖108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甲○○經警於97年10月16日上午9 時47分許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有何警惕,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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