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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148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號、第128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
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林佳慧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淨重零點壹玖捌玖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餘淨重零點壹玖捌玖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期滿。
又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月、3 年2 月、6 月及8 月確定,嗣減刑併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5 月,甫於97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其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11鄰頂潭107 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1日19時許,在國道3 號北上285 公里700 公尺處(嘉義縣竹崎鄉轄)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共計毛重0.9 公克(驗餘淨重0.1989克及分裝袋)。
㈡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646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佳慧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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